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最终确定赔偿比例。
2、诉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认可。
年4月24日9时5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AE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县赵家务桥下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鲁DB小型轿车的李秀清相撞,造成同乘人原告与李秀清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车祸伤,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部感染、脑出血(右侧额叶、半卵圆中心区)、鼻出血、右侧臀大肌后下方软组织水肿等,原医院住院39天(.4.24-.6.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经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被告一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元(包括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伤残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
法院认为:考虑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协调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一、保险公司赔付.64元;二、闫利强赔付鉴定费元;案件受理费由闫利强负担。
被告现已经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年9月2日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自年9月19日起开始施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在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年7月12日,所以交强险限额还是按之前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